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亡,5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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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簡麗秋


關  係  人  簡廷安
            簡子芸

            簡千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簡正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正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簡正光於不詳日期離家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請求宣告簡正光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定。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惟按,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查相對人簡正光為聲請人簡麗秋之胞兄,簡正光無配偶,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簡廷安、簡子芸、簡千容,又簡正光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戶籍記載已遷出國外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單、入出境紀錄在卷為憑。

聲請人雖聲請對簡正光為死亡宣告,然參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簡正光已死亡約15年,係於98年(經聲請人確認後補正年份)1月14日病逝於深圳,於1月19日火化,1月20日回臺灣安置做亡寄,我們辦理簡正光喪事時其他手足也有到場等語,並據關係人簡子芸到庭陳稱:我接到聲請人通知稱簡正光人在深圳,在加護病房,我與聲請人就去深圳的醫院,醫生說簡正光肺部積水,已送到殯儀館,隔天我們就去殯儀館,有從冰櫃拉出大體讓我們認,我們看沒錯就是我爸爸,之後聲請人協助我安排火化,火化後再帶回來,當時火化場有開一張文件證明,我後來交給簡廷安,可能簡廷安搬家後弄不見了,我有紀錄簡正光是1月14日往生、1月19日火化、1月20日回臺辦喪事,年份可從我護照確認,我們子女輩3人對簡正光已死亡一事沒有爭議等語,及關係人簡廷安到庭陳稱:簡正光火化的文件在我搬家後遺失了,我這有相對人骨灰罈照片及送到宜蘭老家公墓的照片等語,並提出照片2張附卷,再查聲請人及簡子芸之入出境紀錄,均有於00年0月00日出境、同年1月20日入境之紀錄,核與其等所述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簡正光之勞健保、財產所得清單、前案紀錄表等資料,亦查無可認簡正光於98年1月14日後仍生存之證據。

綜合上開事證資料,認相對人簡正光(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1月14日即已死亡,而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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