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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古馷芯(即古錡沅)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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