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全事聲,7,202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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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建融起重工程行即黃楷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章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章宏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惟前揭判決皆與本件無涉。

又依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認定異議人之疏失為「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並非吊掛器具有錯誤,且相對人係於現場進行鋼樑吊掛指揮工作,縱令現場設有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設備及措施,相對人仍須進入警戒區域操作指揮啟動吊掛,異議人並無可歸責之責任。

又相對人請求負連帶責任之債務人另有第三人忠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弘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而對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承擔比例及求償金額尚待釐清,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

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所為主張異議人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於112年6月5日協商會議時表示「如果我吊車扣到成本的話,加上我已經相當於我整個月所賺的淨收入,那你說,我家裡都不要養」等語,證明異議人無資力得賠償相對人之損失,然異議人資本額於事發後並未異動,亦無隱匿資產之情事,且異議人積極與相對人及其家人聯繫,惟相對人消極不表態並一再迴避異議人探病關懷,112年6月5日協商會議所言則係針對弘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主導要求包商們共同分攤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工資補償之回應,並非無意願賠償相對人。

又異議人承攬工程有投保工程保險可資理賠,給付包含人身意外損害200萬元及財產損害30萬元,保險公司及公證人亦多次陪同協商處理賠償事宜,異議人所設立之工程行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無任何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逃匿或隱匿財產之必要及可能,實難逕認異議人有「無意願賠償」及「脫免責任」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即第三人致承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及異議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相對人受有至少60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3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可明。

異議人之工程行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自陳其財產不足清償,甚至將所有賠償責任推由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推三阻四。

相對人家屬因疫情期間探視人數時間管制,婉拒異議人臨時來訪,於相對人脫離危險後輾轉多處院區,均未見異議人聯繫,顯然異議人賠償態度消極,相對人業已就異議人拒絕賠償且無資力賠償釋明,並已提出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原因云云,顯屬無稽等語。

四、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解釋上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吊起鋼樑過程中鋼樑自吊夾滑脫並砸壓相對人,致相對人頭部顱內出血、左腳截肢、右腳大腿以下截肢等重大傷害,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至少有600萬元乙節,據其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已就其本案請求為一定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異議人投保之保險理賠金額為體傷或死亡每人200萬元,有南山產物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資本額僅20萬元,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相差甚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表示相對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亦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訴訟告知狀影本、異議人之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證,足見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拒絕賠償相對人,且異議人既有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

異議人雖辯稱其資本額於事故發生後均未異動,已主動投保工程責任險,並多次有保險公司及公證人陪同積極處理賠償相對人事宜,相對人因自己操作吊夾未確實扣緊、於指揮起重機啟動後卻站在吊舉物下方扶持H型鋼,不慎被砸中,實非可歸責異議人,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賠償金額高達2710餘萬元,浮誇過高等語,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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