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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俊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等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上相對人「王○○」、「王○○」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上未載明相對人「王○○」、「王○○」之正確姓名,聲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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