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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再 審 原告 何芳菁(即何永順之繼承人)
何茹芳(即何永順之繼承人)
何志烽(即何永順之繼承人)
再 審 被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甚明。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何水源之委任狀,亦無言詞委任記明筆錄或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何水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確定(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宣示時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被繼承人何永順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然再審原告係於113年2月7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謂:原審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何永順係於112年12月7日死亡,而再審原告方於日前才辦妥相關繼承事項,應認有再審事由等語。
惟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則顯無勝訴之望,因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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