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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綉卿
許哲軒
再審被告 張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陳綉卿、許哲軒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綉卿、許哲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陳綉卿、許哲軒(下稱再審原告等2人)均於113年3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則再審原告等2人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與再審被告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伊等所提出檔名「上訴影片」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檔),勘驗結果記載「陳綉卿的腳並未與被上訴人大腿以上部位碰觸」,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竟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有新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竟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非事發當天右大腿內側照片為證據,顯有未充分考慮伊等提出之證據,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錯誤採納證據之情。
且原確定判決未能合理解釋,雙方在激烈肢體衝突中,如何可能產生非接觸性的直線型紅色痕跡,此與常理及物理規律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誤解,且經勘驗影片後,完全看不到如原確定判決所述肢體動作過大而未為衣褲所遮蔽畫面。
另再審被告臉部傷勢為左臉2×2公分之挫傷,伊等已提供再審被告不同角度清楚之左臉特寫照片,且再審被告持大型棒球棍欲攻擊伊等,同時住家大門玻璃被砸破碎滿地,再審被告誤傷自己亦為可能,況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當時肢體劇烈衝突,再審被告左臉傷勢卻輕微,有違常理範圍。
又再審被告除涉嫌毀謗、傷害犯嫌外,尚涉嫌恐嚇、毀損、竊盜等犯嫌,伊等較再審被告受有更嚴重之精神損害,原確定判決竟判伊等須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等2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影片檔之勘驗結果記載「陳綉卿的腳並未與被上訴人大腿以上部位碰觸」為新證據云云,並提出11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據。
雖系爭影片檔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但系爭影片檔經再審原告等2人提出後,法院已當庭勘驗並賦予兩造陳述意見,再審原告等2人當庭稱沒有意見等語,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等2人確實有攻擊其,其有醫院的驗傷報告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後經法院審酌後未予採認,系爭影片檔既為再審原告等2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法院當庭勘驗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而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等2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非事發當天右大腿內側照片為證據,未充分考慮其等提出之證據,以及原確定判決未能解釋雙方當時肢體劇烈衝突,非接觸性的直線型紅色痕跡如何產生,再審被告左臉傷勢卻輕微,以及再審被告誤傷自己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採證錯誤之違誤,以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等受有更嚴重之精神損害云云。
然再審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實體事項,表明不服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可言。
㈣從而,再審原告等2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2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則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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