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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韋鳴
相 對 人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7,383元(含工資、資遣費),分12期給付,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第1期於113年7月10日給付34,781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惟相對人第一期屆期即未給付款項予聲請人,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薪資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
依前揭調解結果,除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417,383元外,另應加計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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