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勞執,5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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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清献


相 對 人 發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仲裁紀錄仲裁會議要旨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九期至第十期金額合計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違約金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和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特別休假工資、舊制退休金等爭議,於民國112年8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仲裁人進行勞資爭議仲裁,經雙方同意仲裁人意見而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4,567元,惟因相對人僅給付36萬元,其餘款項24萬4,567元及違約金60萬元,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特別休假工資、舊制退休金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選定獨任仲裁人於112年8月11日進行仲裁,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成立在案,和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4,567元,分10期給付,第1期至第9期為每期6萬元,最後1期為64,567元,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匯入勞方指定之台新銀行三和分行帳戶(戶名:郭清献,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未如期給付,除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勞方違約金60萬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紀錄、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而相對人雖有依約於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1月3日、12月5日、113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初各匯款6萬元,有上開存摺明細資料、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但第1期既係遲至112年10月5日始匯款6萬元,堪認相對人確有未依和解內容所定時間,遵時依約定金額給付之情形,依和解內容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60萬元。

揆諸前揭規定,雙方於勞資爭議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其和解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萬4,567元及違約金60萬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扣除相對人上開已給付之48萬元後,尚應給付聲請人12萬4,567元(計算式:604,567元—480,000元=124,567元)及違約金6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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