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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李承諺
被 告 呷麵饗記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發薪日為10日,但從112年4月份開始有延遲發薪的情形,直到原告於112年7月底離職後到迄今,被告均未給付原告7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8,0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之薪資3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18、51-75頁)及傳訊證人郭品煥到庭為證,復經本院依當庭查驗原告提出載有112年7月以後存款交易明細之手機,經核與原告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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