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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51,5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2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30,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1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核原告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及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7,080元(計算式:(30,300元+1,818元)×12月×5年=1,927,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仟柒佰零貳元(計算式:20,107元×1/3=6,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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