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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彭淑嬌
張育綺
被 告 新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庚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原告應徵收裁判費分述如下:
1.原告張育綺部分
查原告張育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綺薪資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加班費壹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參萬壹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張育綺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張育綺請求被告給付外出車資壹萬元、停車費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代墊公司修繕費用伍仟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張育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2.原告彭淑嬌部分
查原告彭淑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淑嬌薪資壹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加班費貳仟零陸拾陸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壹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彭淑嬌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彭淑嬌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
準此,原告彭淑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
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應徵收之裁判費 張育綺 333元 彭淑嬌 3,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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