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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松男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海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海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宥銘(下稱陳宥銘)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並於111年12月與被告林海漢及訴外人林伯俊簽署和解書,約定被告林海漢應給付陳宥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分69期給付,每月為l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自112年l月1日為第l期給付10萬元,第2期給付5萬元,第3期給付3萬元,其餘各期每期2萬元,陳宥銘並依約定撤回刑事告訴,然陳宥銘於112年6月10日死亡,詎被告林海漢於112年9月起即未依和解契約履行,最後一筆匯款日為112年8月18日。
因陳宥銘未婚亦無子女,且其父母亦已過世,故其繼承人同為兄弟姐妹之原告陳松男及訴外人陳湘茹、陳秀珍、陳泰安、陳秀容、陳忠佑、陳霈璇等6人(下稱陳湘茹等6人),而陳湘茹等6人均同意就陳宥銘與被告林海漢、訴外人林伯俊間和解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陳松男單獨繼承,是原告陳松男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和解書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林海漢給付剩餘和解金12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112年度偵字第3526號及112年偵字第19360號檢察官不起訴書、陳宥銘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和解書上約定匯款至陳秀容帳戶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遺產分割協議書、陳湘茹等6人之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於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和解書約定略為,第一條:「茲甲方(陳宥銘)於111年4月23日因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乙(訴外人林伯俊)、丙(被告林海漢)雙方分別各對甲方給付150萬元整之賭償金額。
第二條「前條賠償金額分69期給付,每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
以中華民國ll2年l月5日為第一次給付日期,第l期各給付10萬元,第2期各給付5萬元,第3期各給付3萬元,其餘各期每期各2萬元,乙、丙方依照下列方式將前款之賠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秀容之帳戶。
第三條:「分期付款支付之金額,若有一次未能於期限內給付,則毋須甲方通知、催告,即失去餘款之限期利益,並需一次給付餘款,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林海漢既於112年8月18日後即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自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須一次給付和解金餘款,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原告陳松男既為陳宥銘之繼承人,業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陳宥銘對被告林海漢之債權,故原告陳松男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餘款12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笫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萬(餘款12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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