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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宋俊諺
被 告 胡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時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後,給付原告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至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累積給付之金額達壹佰肆拾柒萬元為止,如累積給付金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按月供擔保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濟部於民國(下同)71年5月開始制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以優惠條件積極鼓勵國營事業員工參加專案退休或資遣,藉以縮減員額、降低人事成本,以強化事業經營能力及提高經營績效。
本件被告係於93年3月1日參加專案資遣。
按92年12月9日版處理要點第六、七、八點之規定,被告參加專安資遣時,原告已依前開處理要核給被告新台幣(下同)147萬元,被告並依該項規定簽署勞保人員補償金切結書,其上載名被告若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繳回所領之補償金。
於112年4月20日勞工保險局依前開處理要點通知原告,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局已核定准予給付,請原告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
是原告自得依據該處理要點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
嗣後於113年1月31日於鈞院調解後,按鈞院之諭示並參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號及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切結書中兩造間約定之年資補償金返還條件,似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數額之範圍內始成就。
是以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範圍若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數額之範圍內者,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在補償金額範圍內者,其返還之條件似尚未成就。
本件被告自112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3萬2483元,迄至113年2月止共計12個月,已累積38萬9796元,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有返還義務。
另本案全數補償金數額為147萬元,尚有餘額108萬204元。
被告可於113年3月領取3月之年金,依此類推每月被告均可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3萬2483元至身故為止,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每月實際領取年金後返還之條件即成就,負有返還該數額老保年資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爰依民法179條、切結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3月時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3萬2483元後,給付原告3萬2483元,至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47萬元為止,如累積給付金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簽訂勞保人員補償金切結書,同意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同意繳回所領之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260056340號函文影本、92年12月9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勞保補償金繳回切結書影本、原告公司人事薪工管理資料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7~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2月15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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