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原訴,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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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政瑋

被 告 陳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4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9,70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60萬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9,7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預藏之西瓜刀猛力砍擊原告,致伊因此受有左大腿多處砍傷性傷口、左側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2時9分許,見伊以步行方式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迅速接近伊,隨即下車並趁伊未及防備之際,持預藏之西瓜刀1把,猛力砍擊伊之左大腿1刀,待伊倒地後,便再次朝相同部位進行砍擊1刀,使伊完全失去行動及反抗能力後,即朝伊之重要身體部位右胸口用力揮砍1刀,致伊因此受有左大腿多處砍傷性傷口、左側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058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0,000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醫療耗材及就醫停車費1萬1,994元、除去疤痕預估費用44萬1,6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6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持預藏之西瓜猛力砍擊左大腿,使伊完全失去行動及反抗能力後,被告即朝伊之重要身體部位右胸口用力揮砍1刀,致伊因此受有左大腿多處砍傷性傷口、左側股骨轉子開放性骨折、胸腔穿刺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5至25頁、第29頁、第35至44頁、第45頁),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可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41,05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1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25頁),且如前述,被告並未爭執,堪認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人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原告主張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於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前任職於生技公司,月薪40,000元一節,有麗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因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3個月×40,000=12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照顧3月,由其親人專職照護,而觀之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足認原告確有由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萬6,000元(計算式:90日×2,400元=216,000元)。

⒋醫療耗材、就醫停車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耗材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6紙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支出項目為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醫療耗材,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為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

⑵停車費部分:原告固提出一次停車費費用為15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惟參酌原告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為112年4月12日,出院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而依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8日返骨科門診治療,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8日、112年8月17日支出醫療費用情形,有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8至29頁),足認原告出院後回診而有停車之必要共計7日,支出之停車費為1,050元(計算式:150×7=105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除疤預估費用: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然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遺留有明顯嚴重疤痕,需使用9個月倍舒痕去疤藥,每月用量為30g,倍舒痕每條為15g,售價2,050元,需使用9個月,共計支出3萬6,900元。

又需每月1次局部類固醇注射,6次看診注射計支出掛號費150元、自費100元、類固醇費用1,500元,並且需進行每月一次染料雷射,約計6次每次費用67,200元,6次費用共計40萬3,200元,合計將來除疤需支出費用計44萬1,600元(計算式:36,900+1,500+403,200=441,600)等語,並提出傷口傷勢照片、疤痕照片、診斷證明書、倍舒痕擬膠網路售價資料、馬偕醫院公告之收費標準(見本院附民卷第35至51頁),而觀之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總疤痕包含右胸口(13×3cm,2×1cm),左大腿(15×3cm,4×1cm,2×1cm,2×1cm),建議接受倍舒痕(每月用量30g,建議使用9個月)、局部類固醇注射(每月1次,計6次),染料雷射(每月1次,約6次),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可知原告縱尚未實際支出除疤費用,然馬偕醫院醫師以其當時狀況評估後,認原告確有將來支出除疤費用即倍舒痕每月30g使用9個月、局部類固醇注射每月1次約計6次,及染料雷射每月1次約6次之必要,應堪認定。

是應認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44萬1,60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除致原告受有外貌受損、身體疼痛之傷害,且致生命受創重大而有危及生命之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衡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自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任職於生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放限閱卷)可參,故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及經過,以及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81萬9,7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萬1,058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0,000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就醫停車費1,050元+將來除疤費用44萬1,600元+精神慰撫金應80萬元)。

㈣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0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號卷第59頁,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9,708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擔保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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