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玉琴
被 告 周建宏
林思維
余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周建宏(與林思維、余孟豪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欺犯行前經起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林思維、余孟豪:原告並非我刑案之被害人,且原告遭詐騙時間係於民國110年4、5月間,但我們犯罪時間是在110年11至12月間,原告受騙與我們應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周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觀諸系爭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7頁),且周建宏係於110年12月3日、林思維係於000年00月間、余孟豪係余110年10月初加入系爭刑案之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15、29、42頁);
然原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於同年4至5月間依序匯出款項而遭受損害等語,此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見原告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在後,難認係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上開損害,原告遭詐欺之事與被告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