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陳〇羽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〇翔、蘇○傑、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〇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蘇〇翔、蘇○傑、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37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陳〇羽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陳〇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陳〇羽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633元(計算式:10,900元÷3=3,633元,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陳〇昌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700元(計算式:2,100元÷3=7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