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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邱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瑜即廖世興之繼承人、廖淳聆即廖世興之繼承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0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廖偉瑜即廖世興之繼承人、廖淳聆即廖世興之繼承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移調字第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7,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原告先前於督促程序已繳納聲請費用5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16,102元,(計算式:49,807÷3=16,602,16,602-500=16,102,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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