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4393,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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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張瑋庭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冠緯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緯公司)、黃信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冠緯公司、黃信雄發給支付命令,惟本件債務人黃信雄已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黃信雄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債務人冠緯公司經廢止登記,又其法定代理人黃信雄已死亡,就有無選任清算人,是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均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113年6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駁回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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