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47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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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曾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99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美玉前於民國92年10月2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6,44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9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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