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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劉侑維
債 務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謙毅
人 樓
債 務 人 郭襄潁
林明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零玖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仟玖佰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玖拾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郭謙毅、林明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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