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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16號
債 權 人 梁明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呂秀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
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侯呂秀霞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球俱樂部負責人,應給付債權人自民國85年4月28日起投資上開高爾夫球俱樂部創始股金新臺幣600,000元及其利息與自民國8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之存證信函,惟未提出投資證明及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其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及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債權人具狀陳報其於存證信函內有釋明利息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另提出96年4月28日由債務人配偶侯進添(殁)為收款人,載明收到債權人入會費共計600,000元支票10張之柬埔寨皇家金邊高爾夫球俱樂部入會費收據、債務人2004年12月以柬埔賽皇家金邊高爾夫球場董事長名義出具之新春賀卡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僅釋明債權人為上開高爾夫球俱樂部之會員,尚無從認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綜上,債權人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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