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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138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財育
債務人陳信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陳信佑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64%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 3.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13年3月14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16429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4.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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