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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林𣈯展
謝滿足
一、債務人林𣈯展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壹佰柒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二筆債權,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 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謝滿足給付之。
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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