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1853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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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鐘翔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09年11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借期至民國116年11月26日屆滿。

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9年12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五、六)。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4月1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42,09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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