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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郭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相對人郭志達分別於(一)、民國99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及於(二)、民國98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24034元,及自民國 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09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5241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2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378元 郭志達 自民國100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224034元 郭志達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378元 郭志達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224034元 郭志達 自民國104年09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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