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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00年01月27日起至104年08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0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美玲於民國94年04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54,267元,及其中新臺幣48,549元自民國100年01月27日自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54,26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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