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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5號
債 權 人 周台鳳
債 務 人 洪偉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貳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以本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按每萬元每日貳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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