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促,57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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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7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秀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之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為第三人所居住,債務人蘇秀玲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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