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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志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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