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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詹正華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詹正文
詹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詹正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詹秋麗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明文,而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業已確定,尚毋庸加計法定利息。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詹秋麗負擔3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而聲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3,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由相對人詹秋麗負擔3分之1,即667元(計算式:2,000÷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333元(計算式:2,000-667=1,333)。
另聲請人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333元(計算式:1,333+1,000=2,333),相對人詹秋麗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667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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