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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王政二
相 對 人 蔡祺聖即蔡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09年3月06日 4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3月7日 TH0000000 002 109年4月10日 40,000元 109年4月20日 109年4月21日 TH0000000 003 109年5月05日 30,000元 109年5月25日 109年5月26日 TH0000000 004 109年5月14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09年5月1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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