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票,90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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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張博淳
相 對 人 董啟聰


董奕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5月26日 1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0月30日 002 112年5月26日 1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10月3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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