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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信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新岸設籍住所為雲林縣○○鎮○○00號,此有被繼承人張新岸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管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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