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司,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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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代 理 人 張瑞瓊
洪巧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渥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可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6)為相對人渥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6)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渥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復分別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渥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渥可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7169700號函設立登記,惟因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於112年10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經司字第1128096409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應行清算。

渥可公司僅由1人股東李汶霖所組成,李汶霖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無配偶及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李德成已死亡,母李呂峰香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兄李傳吉、弟李傳偉、姊李慧敏、姊李慧莉亦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法定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母均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渥可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

又渥可公司員工李可恒之戶籍地址與李汶霖之戶籍地址相同,其於105年至110年為渥可公司之員工,對公司業務應熟悉,且其現為與渥可公司同址之現現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現現公司)之負責人,現現公司108年至110年間與渥可公司有密切之進銷貨關係,堪認李可恒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具有處理事務智識及能力,足擔任渥可公司之清算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及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李可恒為渥可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渥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640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相對人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

又渥可公司之唯一股東李汶霖已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餘法定順位法定繼承人或死亡、或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渥可公司變更登記表、李汶霖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單、李汶霖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8日新北院賢家試111年度司繼字第341號公告、本院112年4月20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度司繼字第171號公告、李汶霖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47至71頁),是渥可公司現已無股東或可資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故為處理渥可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渥可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李可恒與李汶霖之戶籍地址相同,且李可恒於105年至110年均領有渥可公司之薪資所得,目前為與渥可公司同址之現現公司負責人,現現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間與渥可公司亦有密切之進銷貨關係,111年度與渥可公司交易之接洽對象亦為李可恒,有李可恒、李汶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渥可公司105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108年至110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0595668號函及裕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回復說明書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0595645號函及元盛康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回復說明書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0595669號函及元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回復說明書及附件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5頁、第143至160頁),顯見李可恒對於渥可公司之營運及事務應較為熟悉。

李可恒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清楚渥可公司之業務,嗣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渥可公司之清算人,亦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41頁),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選派李可恒為渥可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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