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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國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原選任訴外人陳國輝、王功超、林英宗等3人為董事、並推舉陳國輝為董事長,另選任訴外人高志明為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10日計3年。
嗣因屆期未改選,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1日函命相對人公司於106年9月18日前辦理改選,逾期未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聲請人經鈞院112年11月14日新北院英民事科字第37494號函覆無受理士弘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申請事件,且士弘公司未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士弘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為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士弘公司之清算人。
又陳國輝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及臨時管理人,相當熟悉士弘公司之事務,優先選任陳國輝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3年10月10日屆滿後,未進行改選,經新北市政府函命相對人於106年9月18日前改選,因逾期未改選,故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06年9月19日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因具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廢止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416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憑。
又相對人並未選定清算人等情,亦有相對人章程1份為憑。
準此,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陳國輝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堪認選派陳國輝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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