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婚,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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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勳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原告甲○○與被告張世勳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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