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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吉益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2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2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被告,前開事件之原告就本案重要爭點即有無保管被告之提款卡、信用卡,並得隨時刷卡、提領款項等情,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陳述,之後卻說詞反覆,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28號於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2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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