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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歐宗憲
相 對 人 莊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重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確寫明居住地址與送達處所地址,然原審於寄送補繳裁判費通知時,竟仍寄送至戶籍地址,應屬不合法通知,使抗告人收件困難進而喪失應有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雖上開裁定未送達至抗告人於上訴狀所列送達地址,惟該裁定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並經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月16日領取並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5日函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惟抗告人遲至原審113年2月6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前,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抗告人既已確實收受原審補費裁定,卻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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