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28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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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8號
原 告 鍾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鍾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就民國113年5月30日刊登於「風傳媒」網路新聞平臺、網址為http://www.storm.mg/article/0000000、標題為「司法院秘書長又跳針!黃國昌緊追鍾文智案 轟高院自創事由施壓法官」之報導網頁移除;
㈢被告應就附件2(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勝訴啟事,以如附件3(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方式為刊登等語。
是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財產權上請求,按其訴訟標的金額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原告係以一訴併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6,700元(計算式:30,700元+3,000元+3,000元=36,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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