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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李皇邦
被 告 胡玄莊
臧涎德
臧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5日止,共184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5,082元【計算式:本金60萬+利息(60萬×5%×184/366)=615,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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