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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3號
原告劉志興
被告林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3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3,23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33,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與聲明第一項屬同一目的,不另計算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3,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6日
書記官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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