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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吳有花
㈠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陳宜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宜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7,72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並將繕本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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