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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名珏
被 告 李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064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遲延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遲延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另預借現金等交易手續費12,250元亦請一併負擔。
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即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12年12月27日止,因此利息應為251,361元【計算式:599,064元×(2+291/365)×15%=251,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金額應核定為863,875元【計算式:本金599,064元+利息251,361元+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手續費12,250元=863,8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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