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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周怡菱
被 告 劉櫟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櫟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8,233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36號執行卷所附之民事聲請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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