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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張金順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3.訴訟事件。
4.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5.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5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未記載當事人姓名,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分割共有物,請求判准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系爭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5.20平方公尺、146.17平方公尺、11.50平方公尺,11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017元、41,800元、41,800元,再依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5/12、17/48、17/48計算,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5,187,135 元【計算式:(65.20×105,017元)×5/12+(146.17×41,800)×17/48+(11.50×41,800)×17/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 。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
(二)提出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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