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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鄧桂英
劉德建
劉政陞
黃仁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前項之原告在前項所示之道路範圍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前項之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將上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有礙通行之圍牆等一切障礙物拆除回復原狀。
衡酌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其具有通行權為前提,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屬同一,本件僅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核課裁判費。
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無客觀數據可供確認,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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