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林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士期等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5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所請求金額223萬3,578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4日之孳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萬7,250元(計算式:223萬3,578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672元=223萬7,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