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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林永雯
被 告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就天花板、牆壁、廁所滴水施行修復行為;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5樓房屋之水管、管線使其修復至不漏水;
(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4,65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
(第四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依原告提出系爭3樓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估價單為據(見板司建調卷第6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3萬4,650元;
第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
第三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83萬4,650元(計算式:63萬4,650元+20萬元=83萬4,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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