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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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號
原 告 柯雅莉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悅治

蘇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成照
被 告 王槐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馮悅治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48之1地號土地(下分稱1033之1土地、1048之1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二項)被告馮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0元;
(第三項)被告蘇邱明珠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之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四項)被告蘇邱明珠應給付原告1萬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7元;
(第五項)被告王槐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8之3土地,與1033之1土地、1048之1土地、1048之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第六項)被告王槐珍應給付原告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至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萬3,0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7.45平方公尺(計算式:3.91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8.14平方公尺+2.66平方公尺=17.45平方公尺),循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萬850元(計算式:13萬3,000元/平方公尺×17.45平方公尺=232萬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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