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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逸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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